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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司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徐裕明即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

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發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諾發公司業於110年9月22日清算完結,然聲請人具狀自陳諾發公司仍積欠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管理費及罰鍰,又上開債務前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行政執行,且目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0 年度科園罰執字第6126號至6133號行政執行事件繫屬中,此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0 年8月26日竹執和110科園罰執字第6126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實難認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