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債 權 人 潘榮煌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高紀綱債 務 人 陳三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發扣押提存物(現金)執行命令,更正為應加計利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發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不得於新臺幣(下同)1,623,892元及執行費13,007元之範圍內取回提存物,漏列執行名義所載利息,雖執行名義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而遭部分撤銷,然利息部分仍可強制執行,撤銷之部分無關利息,且因執行名義之請求係本票債權,違約金則是本票背後原因關係,並非執行名義並非本件債權,爰聲請更正前所發執行命令,應加計利息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是如債權人未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為聲請,自屬聲請強制執行未依程式而不合法,且係不能補正之事項者,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57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財產於4,251,805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嗣經債務人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4號提起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並因債權人於112年9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判決主文第一項,本件對債務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623,892元部分,應予撤銷;第二項則係債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於超過1,623,892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查,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主文僅記載一特定之金額,並非有本息部份或其他與利息相關之文字記載,且有明確範圍,依文義觀之,難認有允許得就該金額所生利息繼續執行之情形,況且依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實際為違約金之給付義務,似難認得就違約金之請求再另生利息計算,且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6行清楚記載債權人所據以請求之本票,「其擔保債權金額應為1,623,892元,逾此範圍,則不存在」,完全未有利息之相關文字說明。準此,債權人雖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強制執行,然其範圍業經債務人異議之訴結果而受限制,系爭執行名義遭撤銷之部分,自不得再以之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聲請更正本院前所發扣押提存物(現金)執行命令應另計利息之部分,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相左,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