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92870號債 權 人 陳范明妹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孟宇間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關於債務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9號裁定)。綜上以觀,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債務人拒絕依執行名義履行時,執行法院應考量比例原則後,選擇能實現執行名義記載內容之必要方法,若債權人選擇之執行手段違反比例原則,自不能准許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免反生債務人之不利益。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所示之附圖)所示編號A、B、C、D、a、b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債權人。經查:
㈠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兩造多次具狀陳述
意見,本院積極轉知意見並定於111年5月6日現場履勘,債權人當場撤回拆除編號b部分之聲請;然依系爭房屋使用現況觀之,本件拆除之範圍涉有兩造建物間之共壁結構及債務人屋內物品淨空,如需本院以強制力拆除,為了解拆除方式及所需器具、時間、費用、人力等作業所需之相關資訊,始能於定期執行前規劃拆除流程,則債權人雖於111年11月9日提出拆除計畫,但未包含修復及合法清運拆除建築物之廢棄物等措施,債務人則於111年12月9日亦提出拆除計畫並請求協商,故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訊問兩造拆除事宜,並勸諭兩造和解及協議價購等方案。嗣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於112年3月27日確定系爭房屋應拆除之範圍,本院旋即於112年4月13日到現場履勘測量,以及112年5月16日復再次到場確認債務人施工情形,而編號A、a部分已履行完畢,僅餘編號B、C、D部分,因債務人已無履行之意願,本院就此拆除行為之執行,當場改指定債權人代為履行(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615頁可參),此均有履勘現場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件執行事件經前開多次履勘、詢問程序等,兩造對於執行
範圍及工法均已有多次之陳述意見,然債權人所提出之拆除方案均有不足之處,經本院先後於112年5月16日、5月23日、8月14日、8月29日、9月18日發函命債權人提出「完整」拆除計畫書、預估拆除所需必要費用、物品淨空所需之搬遷人力、保管地點、相關補強計劃及廢料處理,並提出估價單及施作廠商等,債權人分別於112年5月22日、5月26日、8月16日、9月1日、9月21日合法收受後,審閱其於同年5月22日陳報修正後之拆除計畫書過於簡略,經本院通知命債權人補正後,其雖於同年5月24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惟於同年7月21日所陳報之拆除計畫書卻係檢附111年5月6日測量照片虛以應付,嗣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拆除計畫亦欠缺施工修復及廢棄物合法清理等相關處理方式,且同時復表明其並無負起就拆除等工程後果之責等語,甚至將代為履行之行為,包括拆除建築物後之廢棄物等之清運等行為要求債務人履行,誤將代為履行義務錯置為債務人(債權人對為代履行後,該費用為執行費用額,轉化成債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導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其陳報之拆除方案並不完整。
㈢債權人雖復於同年9月26日提出拆除、修復計畫書,惟仍欠缺
合法棄置廢棄物處所等資料到院,且仍要求債務人自行負擔處理,明顯並非完整之拆除計畫書。再者,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報價單所載未含稅之報價金額總共為新台幣(下同)3,823,032元,與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尺109,770元,參照拆除面積部分,價值合計為201,976元,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有所疑。債權人委任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律師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代理人自最初收受通知迄今已有相當時日,非時間急迫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然審閱其歷次提出之計畫均非完善,陳報之內容僅泛稱廢棄物之清理清運至回收場,未陳明何場所及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之後續處理方式,上開情事顯與本院函命聲請人應為一定必要行為之意旨不符,且為滿足執行名義排除侵害之目的,除拆除計畫外,本應將系爭房屋之修復及關於合法棄置廢棄物等事,提出具體施工計畫以供本院審酌,此亦涉及債務人在程序上之獲知權,當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必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前開拆除、修復與處理廢棄物等必要措施之施工計畫當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必要行為,本院前已多次通知債權人提出具體完整拆除施工計畫,債權人雖有陳報部分但未能提出完整之拆除施工計畫,顯見其因未為前開行為,而致本院不能進行拆除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後續執行程序。是本件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雖未盡其協力義務而致裁定駁回聲請,然其債權並未受影響,故本件債權人仍可補正後,另行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 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