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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受 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楊蓮慶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楊蓮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22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規定。且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均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業經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楊蓮慶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5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嗣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於110 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該事件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嗣經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撤回聲請,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是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333 元(計算式:1,000-1,000*2/ 3),自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