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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唯鳳律師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對本院於民國

110 年11月1 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家事非訟事件裁定,如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擔任原案聲請人蔡瓊慧聲請訴訟救助之代理人,惟因鈞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誤列聲請人為代理人,顯有記載錯誤之情形,而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案聲請人蔡瓊慧於原案委任之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案(即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89 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按首揭說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乃係對於原確定裁判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補充裁判,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是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所為之裁定(即110 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列載聲請人王唯鳳律師為原案聲請人蔡瓊慧之代理人,並無違誤。是以,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誤寫而須更正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之代理人之記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