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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陳彥銘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原 審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原 審被 告 陳宗辰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陳彥銘與原審被告陳宗辰間因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判決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陳彥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陳彥銘與原審被告陳宗辰間因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由原審原告陳彥銘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對原審原告陳彥銘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本件為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則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原告陳彥銘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陳彥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