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受 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周經延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受 裁定人即原相對人 呂雅嵐上列原聲請人周經延與原相對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裁判確定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判決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原相對人不服並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經查,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2,903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核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32,90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此部分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從而,原聲請人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因第二審廢棄原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裁定,準此,依上開規定及第二審裁定之諭知,應由原相對人(即抗告人)甲○○負擔之聲請費用為920元、原聲請人(即抗告相對人)乙○○負擔之聲請費用為8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原相對人已支付之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依第二審裁定之諭知,如原相對人甲○○(即抗告人)認有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原聲請人乙○○應給付原相對人甲○○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