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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催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代 理 人 吳宜潔法定代理人 陳平被 繼承人 王東明(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王東明(男,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民國109 年

7 月1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東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王東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東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受聲請人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死亡,惟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即配偶王蔡惠如,已於103 年7 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並業經外交部轉泰國代表處多次協尋,及台商組織及泰北清邁雲南會館等僑團組織查詢,均查無王蔡惠如之資訊,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外交部函、駐泰國代表處函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王東明為受聲請人安置之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尚有我國籍配偶王蔡惠如,而王蔡惠如於103 年7 月31日已出境,且其戶籍記事記載103 年7 月31日出境民國105 年

9 月6 日逕為遷出登記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書件在卷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王蔡惠如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雖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王蔡惠如,然其存歿不明,現亦無在臺定居,恐無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適當之管理及處置,堪認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37 條、第138 條、

139 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