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相 對 人 B01相 對 人 B02相 對 人 B04相 對 人 B05相 對 人 B06相 對 人 B07相 對 人 B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B01、B02、B04、B05、B06、B07、B03應各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鈞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B03)負擔。」,惟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17,086 元,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為2,275,629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確定相對人B01、B02、B04、B05、B06、B07等人各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為94,818元( 計算式:1,517,086÷16=94,81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B03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為2,370,4
47 元(計算式:94,818+2,275,629 =2,370,447 】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另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先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每人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B03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B03負擔,並於110
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向法院所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固有各該裁判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就各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1.民法第11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該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遺產總額為181,171,20
0 元,惟其主張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為90,585,600元,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主張之金額90,585,600元為計算。
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被繼承人A01遺有之遺產,聲請人主張之遺產總價額181,171,200 元,扣除聲請人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90,585,600元後,按聲請人之應繼分(8 分之1 )計算,請求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即為11,323,200元(計算式:〈181,171,200
元-90,585,600元〉1/8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為11,323,200元。
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908,800 元(計算式:90,585,600元+11,323,200元),是本件聲請人第一審應徵之訴訟費用應為906,707 元,至於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10,379 元【計算式:1,517,086-906,707=610,379 】,核屬聲請人溢激,非屬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必要」支出之費用,而無從核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而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則應為1,360,060 元,至於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915,569 元【計算式:2,275,629-1,360,060=915,569 】,核屬聲請人溢激,非屬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必要」支出之費用,亦不核定為本件訴訟費用。
(三)前開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故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判決結果,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繳納之金額(新臺幣: 元)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判決結果 1. 第一審裁判費(案號:106 年度家訴字第3 號) 1,517,086 元(聲請人105 年11月2日預納,見該案卷第3頁)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B01、B02、B03、B04、B05、B06、B07等8 人各負擔8分之1 。 2. 第二審裁判費(案號: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48 號) 2,275,629 元(聲請人106 年8 月28日預納,見該案卷一第19頁)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3. 第一審裁判費(案號:107 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 無(聲請人已於106 年度家訴字第3號預納)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每人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4. 第二審裁判費(案號: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 無(聲請人已於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案件內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相對人免徵上訴費)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B03負擔。附表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 號 相對人姓名 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金額:新臺幣906,707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核定金額:新臺幣1,360,060元 相對人應給付給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負擔比例 負擔金額(新臺幣) 負擔比例 負擔金額(新臺幣) 1. B01 16分之1 56,669元 無 0元 56,669元 2. B02 16分之1 56,669元 無 0元 56,669元 3. B04 16分之1 56,669元 無 0元 56,669元 4. B05 16分之1 56,669元 無 0元 56,669元 5. B06 16分之1 56,669元 無 0元 56,669元 6. B07 16分之1 56,669元 無 0元 56,669元 7. B03 16分之1 56,669元 全部 1,360,060 元 1,416,72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