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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維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110 年5 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1 年5 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更字24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甫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6日裁定認可,並110 年4月6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伊配偶於110 年2 月1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入監服刑,然於同年4 月20日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保外就醫,接受手術及化學藥物治療,需支付醫療費用,出院後需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家休養,故而聲請人除支付個人生活費用開銷外,尚需支付配偶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年等情,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保外出監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此次准予延期12個月,即自110 年5 月起至111 年4 月止,停止履行,自110 年5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