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黃慧能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一○年六月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五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慧能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6 年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予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06 年10月起按時清償,惟其於110 年3 月因疫情關係而失業,同年4 月起至賓士旅館任職,該月薪資僅有12,275元,5 月於飛利浦家電擔任母親節工讀生,該月收入僅有18,310元,因疫情嚴峻而無有工作機會,債務人收入狀況相較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確實減少,因其迄今尚未尋得足以支付更生方案履行金額及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工作,以致於110 年6 月起應清償之款項至今無法繳納,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欲尋求相當薪資工作,以期能累積履行債務清償之能力,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1 年等情,有債務人提出110 年4 月薪資明細單、存摺帳戶往來明細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