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葉家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以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一○年八月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一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家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6 年計7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11,916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予裁定認可確定後,應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10 年8 月起按時清償,惟其前因急性腎損傷、胰臟炎及腸道出血而住院治療,因仍需觀察及復健,尚無法開始工作,以致於應清償之款項無法繳納,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欲尋求相當薪資工作,以期能累積履行債務清償之能力,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
6 個月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