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鄧偉鴻代 理 人 陳育騏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二號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兩年,自一一○年十月起至一一二年九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因績效不佳遭公司資遣,離職後失業迄今仍未找到工作,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兩年,請求准予自110 年10月至112 年9 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失業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