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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宋國弘即宋國治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二○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自一一○年八月起至一一一年三月止暫緩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受新冠肺炎影響,任職之富濠旅館有限公司遭受虧損而業務緊縮,故聲請人於110 年7 月非自願性離職,雖現已覓得新職,惟因母親於110 年8 月發生交通事故,需聲請人照護,並稱醫生曾表示母親可能無法恢復意志等語,故恐短期內收入無法支應更生方案條件,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兩年,請求准予自110 年8月至112年7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富濠旅館有限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聲請人雖請求延長履行二年,惟觀諸所提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110 年8 月16日入急診,現仍住加護病房治療中等語,惟是否如聲請人所稱日後無法恢復意識需長期照護應仍須經一定期間療程後或可確認,況依聲請人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為三男,應有其他兄弟姊妹可共同照顧母親而非僅聲請人獨立負擔,故經衡諸聲請人現況與債權人權益保障,就超過8 個月之延長履行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耿翔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