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孫明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百一十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孫明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裁定認可,同年3 月2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裁定、公告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1 萬元,每月開支已入不敷出,過往仰賴成年兒子協助始得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惟武漢肺炎疫情蔓延,致伊收入持續減少,又因兒子於10
9 年度發生車禍,伊支付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向後遞延履行一年,待疫情緩減後始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等情,並提出艾多美獎金明細資料查詢頁面及存摺帳戶內頁明細等件為證。經查,據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其10
9 年8 月至110 年1 月每月平均收入僅有9,407 元,相較於本件更生方案受認可時之債務人履行期間收入核定有23,755元,債務人履行能力可認已顯著降低,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