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朱暐閎即朱祥宇即朱國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通再予延長11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110 年8 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1 年6 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其因需罹患有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經常請假影響工作出勤狀況,目前薪資收入平均約新台幣(下同)16,000元,致其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顯有困難,爰聲請再延長履行期限自110 年8 月起至
111 年6 月止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影本附卷為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前因收入減少,致無法依約履行更生方案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延期清償6 個月等情,有本院10
8 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裁定,查核無誤。又經觀之債務人薪資明細顯示,其110 年6 月薪資收入請假經考勤扣款後,減少為17,165元,已低於行政院衛福部公布之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8,337元之數額,已無餘額履行每月清償之數額。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11個月,加計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延長之6 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1 年5 個月,即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5 月止,共6 個月停止履行,又自
110 年8 月起111 年6 月止,共11個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1
1 年7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