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于宇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8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111 年1 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2 年7 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更字3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甫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裁定認可,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伊目前事兼職二個工作,收入共17,300元,因係從事勞力清潔工作,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右肩肌腱炎,需支付醫療費用,且需門診追蹤治療,故而無法再兼職2 個工作,收入亦將會減少,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年6 個等情,並提出存摺明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債務人以其目前收入狀況,於扣除依行政院衛福部公布之桃園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即18,337元,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每期之還款金額,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此次准予延期18個月,即自111 年1 月起至112 年6 月止,停止履行,自112 年7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