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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家麟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自一一一年二月起至一一一年七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0月、11月先後因急性胰臟炎、敗血症、急性肝炎而住院急診治療,因仍需觀察與復健,短期內無法工作,仍宜繼續追蹤治療,綜上,聲請人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六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又參酌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資料,堪認聲請人確因身體因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工作以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聲請人前曾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間,經本院以1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6個月,故本件再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6個月,未違反前揭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二年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耿翔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