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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燕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6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111年2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1年8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聲請人因需照顧洗腎母親,無法外出工作,已無收入,致無法正常繳納更生方案之還款,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及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延長在案,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惟聲請人目前仍有前揭情事而須繼續照顧其母親,聲請再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預約掛號單、檢查單、檢驗單及電腦斷層攝影同意及說明書等影本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目前已退保,堪認聲請人所述尚屬可信,是可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與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次應予延長6個月,加計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及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共延長1 年6 個月,即自109 年

1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再自民110 年2 月起至111 年1 月止,復自111年2月起至7月止停止履行(債務人誤載為自111年3月起至8月止),並自111 年8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且不得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