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珍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3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110年10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2年1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裁定認可,10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
三、本件債務人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原擔任司機助手,後因疫情關係貨量減少而遭解僱,又因期間多次身體不適,無法正常工作,僅能做手工勉強維持生活,導致更生方案之還款顯有困難,自110 年2月起支付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至110年2月起延履行2年等情。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所得總額為32,183元,另觀之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債務人均短暫工作後離職,目前無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債務人確實已3 個月以上未有勞保投保之單位,堪認確因收入減少而導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另因債務人遲至110年10月20日始聲請延長,關於110年10月20前各期繳款義務已發生,不得溯及既往予以延長,債務人仍有清償已到期債權之義務,又債務人聲請自110年2月1日起予延長履行期限2年,即含已屆繳款期限9個月,是僅須延長1 年3個月即可,尚不需延長期限達2年之久。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此次准予延長1年3個月,即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12 年1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