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志彬即李年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 年。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110 年5 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2 年5 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其因目前因受疫情影響減少加班,收入減少,已尚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並提出薪資查詢資料影本附卷為憑,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13 年5 月開始履行等語。
三、查本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查,近期新冠病毒疫情嚴峻,為防止疫情擴散,全國已限制非必要外出活動,學生亦採取居家學習,部份公司並實施分流,此為公眾所知悉之情事。又觀之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110 年2 月起至4 月止,最近3 個月薪資收入各為42,671元、37,121元及44,321元,故就債務人所述入不敷出,堪信為真實,前開收入於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已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可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與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從而,債務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末查,參諸上開法院裁定延長債務人履行期限不得逾2 年之規定,則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至113 年5 月,於法自有未合,其超過2 年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2 年,即自110 年5 月起至112 年4 月止,停止履行,自112 年5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且不得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