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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慧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0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三號認可之更生方案裁定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一年(此次准予延期一年,加計本院一0九年度司消債聲字第八號裁延長之一年期限,合計共已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一0年四月止,復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止,共二年,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提6 年計7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500元之更生方案,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06 年2 月起按時清償,惟其原係以時薪為單位計酬之市場攤位銷售員,因

108 年9 月間遭逢配偶中風住院及後續照顧事宜無法工作,嗣109 年初又因心冠肺炎疫情影響,苦無工作機會,相較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收入顯有減少,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而向鈞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 年,並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 號裁定獲准許在案。然近月因疫情更顯嚴峻,債務人任職之桃園南門市場鄰近衛生福利部立桃園醫院,自109 年12月起收入銳減而無法支應更生方案之還款,遂聲請再向後遞延履行1 年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慧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曾聲請更生方案延展一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00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 號、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 號卷宗,查核無誤。依債務人之工作屬性及疫情狀況,縱使難以令債務人提出相當之證明,亦可想像其因肺炎疫情而對其市場擺攤之收入造成影響,其現今之收入數額除扣除其生活必要開銷外,亦不足以負擔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恐須待日常生活狀態回復後,始有好轉之期望。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