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張克淵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相 對 人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8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828 元(此係以房屋價款3,72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嗣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342,3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265 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13,
563 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7,828-24,265=13,563】。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39元【計算式:24,265元×9/10=21,8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