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呂學忠
呂宜學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
110 年度全字第59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3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處分,並經本院執行假處分在案等情,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且經本院調卷知悉前揭假處分卷宗業經送抗告審理中。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