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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許瓊莉相 對 人 羅登貴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關於相對人驊昇物流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3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未就相對人羅登貴聲請假扣押執行,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玉山銀行函文、永豐商業銀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關於相對人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返還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羅登貴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羅登貴所提存之提存物,蓋聲請人得持未執行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羅登貴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