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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冠羿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淵相 對 人 冠毅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 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366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972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