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謝紫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燾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 號裁定獲准,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聲請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既相對人已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