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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黃國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前,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

110 年度全字第115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起訴,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標的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574號受理,此亦經本院查閱該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是相對人顯已提起本案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