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朱珮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悅銓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受扶助人張素蘭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張素蘭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新臺幣33萬元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張素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9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34號、109年度聲字第521號、98 年度司字第141號、98年度司字第319 號、台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67號、台北地院96年度執全聲字第8 號、台北地院96年度執全聲字第14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34號裁定移送台北地院,嗣由台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67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然上開卷內未見聲請人主張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601027號保證書,又台北地院曾以109年10月6日北院96執全字第1767號函覆聲請人卷內未見欲聲請發還之保證書,是以,本院無從准予返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