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黃張秋季相 對 人 黃世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萬3,84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訴聲字第13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53,84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