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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巫月鳳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或僅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所定期間不得聲請執行時,致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本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裁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6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然上開通知函之送達回證載確認該址無相對人,聲請人因此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最新營業登記資料係為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由百度網頁連結至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資料等電腦查詢畫面,並非經大陸地區之公司登記機關出具且經海基會驗證之登記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發函命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無從單憑上開電腦查詢資料,遽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催告通知行使權利函為適法。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