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徐崇元相 對 人 陽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隆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