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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張梅相 對 人 陳玉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8380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號、109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供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903003號保證書為擔保,並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3809 號執行事件保管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業經判決確定,且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1 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