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黃聖芳相 對 人 張游美月

朱黃美暖游美有游美哖黃美銀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萬4,24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

17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696 元、188,544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4,240 元【計算式:125,696+188,544=314,240 】,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