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何筱莉相 對 人 黃牡丹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禁止聲請人對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4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