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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黃麗芬相 對 人 華平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歐日平相 對 人 歐秋良(兼相對人華平企業社之合夥人)

王美福葉順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7,0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016 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01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