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相 對 人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萬6,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6,400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6,4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