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曾瑞鈞相 對 人 羅鈺淋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准許,惟其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前開假處分事件,於本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後,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