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黃柏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旻樂間聲請裁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旻樂間聲請裁罰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為此狀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惟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主文第2 項已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堪認上開裁定已然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相對人司旻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文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