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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霍守成相 對 人 霍守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3,3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841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諭知改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 元、26,002 元,合計43,337元【計算式:

17,335+26,002=43,337】,而第二審判決雖有就駁回部分之第二審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諭知,然該駁回部分係就對被告霍守忠連帶給付之請求,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