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詹謹檥相 對 人 楊萬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90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1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各提供新臺幣900,000 元、20,000元、216,000 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569、1570、1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等件在卷可佐,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