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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桂忠相 對 人 吳富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35元【計算式:17,335+30,000=47,33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