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游宏芮相 對 人 張游美月

朱黃美暖游美有游美哖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5,75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游美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游美有撤回上訴,上開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8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752 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752 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