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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黃蘇寶金

蘇宥祥蘇美玲相 對 人 蘇朝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5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65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