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黃宗義相 對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瀚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年110度取字第58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66,750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上開擔保金已撥交163,163 元予民事執行處。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163,163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0 年度取字第580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0年取字第580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