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相 對 人 張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2萬6,09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26,096 元,並以本院
109 年度存字第5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229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