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戴妤帆相 對 人 曾婉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8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諭知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繳納11,90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溢繳之10元【計算式:500+11,400-11,890=10】,應屬得否依同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尚非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本案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本件就此部分之請求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