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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春木(即陳愛妙之繼承人)、郭庭妤(即陳愛妙之繼承人)、郭庭華(即陳愛妙之繼承人)、郭宇豐(即陳愛妙之繼承人)、郭宸睿(即陳愛妙之繼承人)、郭妍庭(即陳愛妙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97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

7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愛妙前對上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抗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再提出假扣押聲請,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更字第2 號駁回聲請,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既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尚不能僅因其事後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謂相對人未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而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已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