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南吉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相 對 人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8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 原告、被上訴人) 與相對人( 被告、上訴人) 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87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3 ,相對人楊碧玲負擔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2 月18日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187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30,000 元( 參本院108 年7 月31日108 年度補字第291 號裁定) ,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5,547元,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14,370元(參第二審卷,頁108、146、242至249),合計為15,870元【計算式: 1,500元+14,370元=15,870元】。依第一、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1/3即為5,290元【計算式:15,870×1/3=5,290元】,相對人楊碧玲負擔5%即為794元【計算式:15,870×5%=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合計為80,837元【計算式: 75,547元+5,290元= 80,837元】。從而,本件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837元,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94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