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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江羅秀英

賴香妙林育廷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相 對 人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江羅秀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羅秀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2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賴香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賴香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育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育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0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遲延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9/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江羅秀英則提起附帶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01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裁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又聲請人具狀陳明本件裁判費係由其按請求金額比例支出,共同原告及其他附帶上訴人亦具狀聲明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上開比例支出,是得認本件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按請求金額比例支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江羅秀英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4

6元【計算式:8,607+2,439=11,046】、附帶上訴裁判費565元、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5,955元,聲請人賴香妙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77元【計算式:9,610+1,067=10,677】及第二審追加裁判費27,240元,聲請人林育廷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07元【計算式:7,187+1,220=8,407】及第二審追加裁判費29,015元。

㈡未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⒈聲請人江羅秀英部分:就相對人敗訴之部分,此部分訴訟費

用9,941元【計算式:11,046元×9/10=9,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6,424元【計算式:1,251,298-1,229,788-5,040-1,468-8,578=6,424】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此部分應徵訴訟費用330元【計算式:(11,046-9,941)×6424/(1,251,298-1,229,788)=330】,應由聲請人江羅秀英負擔。

⒉聲請人羅香妙部分:相對人敗訴之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9,6

09元【計算式:10,677×9/10=9,609】,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⒊聲請人林育廷部分:相對人敗訴之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7,5

66元【計算式:8,407×9/10=7,566】,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㈢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附帶上訴及第二審訴之追加費用:

依上開高院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就聲請人江羅秀英、賴香妙、林育廷應各別負擔17,295元【計算式:11,046-9,941-330+565+15,955=17,295】、27,240元、29,015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江羅秀英、賴香妙、林育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9,941元、9,609元、7,566元;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江羅秀英、賴香妙、林育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17,295元、27,240元、29,015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6-02